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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永水与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水,王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8号原告周永水,农民。被告王金华,农民。原告周永水与被告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水诉称:2008年3-6月份期间,被告因琐事先后六次向原告借用9000元,在最后一次借款即6月20日时,口称10日内全部还清所借现金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清单一份。而后原告见被告未归还,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1323元(从2008年6月21日起算至2010年5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9000元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水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金华欠原告周永水1500元、该笔欠款的还款时间的事实。2、借款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金华先后向周永水借款75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华未到庭应诉,并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华与原告周永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金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永水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二、被告王金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永水利息1323元(从2008年6月21日起算至2010年5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9000元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王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