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某;庞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上诉人梁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3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应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原、被告儿子庞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同时表示其一直随原告生活。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儿子庞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各种因素,该院对原告提出的抚养费予以适当调整。故该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庞某甲与被告梁某的儿子庞某乙由原告庞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梁某从2010年开始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款在每年的8月2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宣判后,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4月29日接到天台法院的判决书,但之前上诉人既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也没有收到法院传票,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居住在广西,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审。庞某甲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一直生活在天台,现与天台县白鹤的一男子结婚,其经常居住地仍在天台,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主要是一审送达及管辖等程序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承认其已与天台县白鹤镇某男结婚,上诉人认为自己经常居住地不是在天台,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一审送达时的有关情况,上诉人梁某目前生活在天台应当是可以认定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一审的送达问题,一审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送达给上诉人梁某的婆婆,但其拒收,一审作留置送达,而判决书是由上诉人本人签收,因此一审送达程序亦是合法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