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48号原告傅某。被告吴某。原告傅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告傅某2001年4月与被告在五金厂打工认识,于××××年××月××日在傅某镇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15日儿子傅乙出生,这段时间生活过得还算和睦,但2006年开始,被告沉迷网吧,不顾丈夫和孩子的生活,原告好言相劝,要求对方不要沉迷虚拟的网络世界。把精力用于培养儿子成材上,但她却我行我素,反而变本加厉,于2007年5月25日深夜12时逃出走,原告当晚问遍傅某所有旅店,都无结果,后来带着被告照片到金华、××、××等地积极寻找,毫无结果,以前她离家出走,把身上带的钱花了就会回来,此次她却离家将近三年未曾回家,原告还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但终无结果。综上所述,被告离家将近三年,毫无言信,严重违背了做妻子、母亲的应尽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傅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金某某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证明(金某区傅某镇傅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从2007年5月25日外出至今未回家过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4月,原、被告在义乌市××口××村五金厂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傅某镇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15日,儿子傅乙出生。2006年开始,因被告沉迷网吧,经原告劝阻无效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被告曾离家出走,原告也多方寻找。因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来,且没有打电话和写信家中关心丈夫和儿子的生活情况。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只要原、被告都能正确对待网络世界给我们所带来的方便和快乐,原、被告之间的隔阂还是有消除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金某某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根本改善。为此,原告傅某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间的感情为基础的结合。原告傅某与被告吴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生活期间因被告沉迷网络世界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之后被告曾离家出走。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好转,以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 笑 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