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07年3、4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无端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对长辈不尊敬,还为琐事与原告家人吵打,以致双方矛盾升级。今年正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到外面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一直为协商离婚事宜而未果。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聘金22800元,酒水钱5000元,被告无回礼。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一起开店,停止经营后结算的款项共40000元,除费用之外,尚有15000元左右在被告处。今年6月19日被告突然叫搬家公某将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购买的电脑1台(价值2200元)、电视机1台(价值1000元)、床1张(价值4800元)搬走。被告将自己的嫁妆床上用品、碗盏、桶等家庭日常某某品也都搬空。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的一些错误做法,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电脑1台、电视机1台、床1张。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周幼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