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袁甲与袁甲、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袁甲,袁甲,周某某,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37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袁甲。被告:周某某。被告:袁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袁甲、周某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甲、周某某、袁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被告袁甲可在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某某、袁某作担保。2009年3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袁甲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42‰,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甲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某某、袁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甲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3月17日应付利息为26892.89元,自2010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042‰计算),被告周某某、袁某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袁甲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被告周某某、袁某对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按约向被告袁甲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42‰,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6日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甲于2009年3月17日因购买路牌广告材料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周某某、袁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袁甲、周某某、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袁甲、周某某、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袁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袁甲发放贷款后,被告袁甲理应按约还款付息,保证人被告周某某、袁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甲未按期还款付息,保证人被告周某某、袁某也未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袁甲归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保证人被告周某某、袁某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3月17日应付利息为26892.89元,自2010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042‰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周某某、袁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069元,由被告袁甲、周某某、袁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郭建标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