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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4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乙。被告:陈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黄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0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黄乙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黄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11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5%;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黄乙、陈某还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如借款人黄乙到期不还,则要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并由保证人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乙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黄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1.5%计,从2009年9月13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陈某对借款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甲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黄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和赔偿律师费,并由被告陈某担保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乙未作答辩。被告黄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二、要求对被告黄乙的财产处理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被告黄乙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黄甲借款100000元,并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11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5%;被告陈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黄乙、陈某还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如借款人黄乙到期没还,则要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并由保证人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乙未予还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活动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未超过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乙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乙欠原告黄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乙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对此已作相应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费30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按约应对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按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9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黄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甲因支付律师费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陈晓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