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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光明××段。法定代表人:魏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崇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2时28分,李乙驾驶被告临××公司所有的皖k×××××(皖k×××××)号车行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185公里+800米处,刮擦由赵某驾驶的苏k×××××号车后,又先后追尾碰撞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叶华顺驾驶的粤d×××××号车等,造成李乙死亡和坐在粤d×××××号车某的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同年5月9日出院后于次日入住解某某第一七五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98天。出院医嘱:加强补充营养、功能锻炼;继续卧床3个月;出院后3个月、半年内复查;两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护理。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临××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088.83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5880元、交通费1930元、误工费25134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686.83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被告临××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16日,原告受伤确诊之日至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本次事故系6车连环相撞,原告应追加各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主张无责任的交强险赔偿,如不主张视为放弃,该部分应从被告赔款中扣除;三、如原告起诉本被告的商业险,因肇事车辆系严重超载,按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0%。本事故系多人受伤和多辆车受损,还有部分人未起诉,要求在其他人起诉后一并赔偿并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四、按保险条款规定,本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五、原告请求的数额部分不合理:1、误工时间354天过多,应为住院加出院后3个月,最多不超过200天;2、伙食费和营养费不应赔偿,因医疗费中有伙食费和营养药,不应重复,且医疗费应参照医保标准赔付;3、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某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4、交通费过多,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只能支付8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企业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被告临××公司车辆驾驶员李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病历、出院录、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用药及用去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治伤用去交通费的事实;8、车辆行驶证、保险证、保险抄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临××公司所有,以及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其商业险保额主车为30万元、挂车为5万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证明卧床3个月可以考虑误工时间,其他证明休息时间不应考虑;伙食费在医疗费票据中有1110元及70元,该部分应扣除;交通费发票不是正式的,不予认可;保险单未提交原件,但也说明条款中有超载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以及约定挂车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挂车的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临××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严重超载的事实;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以证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对车辆超载商业险有10%免赔率及挂车的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免赔率认为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条款不生效;对超载免赔因是内部规定,且车辆已投了不计免赔的,主挂车同时发生事故其挂车的商业险亦应予赔偿。被告临××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2时28分,李乙驾驶皖k×××××(皖k3b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185公里+800米处,刮擦由赵某驾驶的苏k×××××号车后,又先后追尾碰撞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叶华顺驾驶的粤d×××××号车、张某某驾驶的浙b×××××号车及王某驾驶的苏c×××××号车,导致车辆前移碰撞由胡某某驾驶的沪a×××××号车,造成李乙死亡,谭金刚、张某某及坐在粤d×××××号车某的李丙、林秉承和原告受伤、多辆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台一医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右膝关节积液,于同年5月9日出院。同年5月10日,原告入住解某某第一七五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98天。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0088.83元。出院时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适当加强营养补充;继续卧床3个月后扶拐下床步行;如不适及时复诊。并证明两次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0年4月6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乙驾驶的车辆属被告临××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临××公司所有的皖k×××××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皖k×××××号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均投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发生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李乙驾驶车辆刮擦赵某驾驶的车辆后,又追尾碰撞由叶华顺驾驶的车辆,导致车某的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李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定责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其合理部分应由李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临××公司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故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肇事车辆追尾碰撞原告所坐车辆时,挂车所起的作用与主车相同,如象被告所称主挂车发生事故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话,挂车所投商业险失去意义,故本院应认定挂车所投的商业险亦应赔偿。因双方对出险时车辆超载实行10%绝对免赔率有约定,应从约定,被告平安××××公司的辩称有理,予以采纳,故对商业三者险中认定限额为35万元,扣除10%绝对免赔率,应为31.5万元。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多车损坏,本院通知其他受害人限期起诉,但至今起诉的仅为四人,故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数额在已起诉的当事人中予以合理分摊,超出部分由被告临××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达3个多月,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4月6日鉴定为伤残10级,原告在确定了赔偿额后再起诉应在法定时间内,现被告平安××××公司称原告起诉超过时效与法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乘坐的车辆是肇事车辆刮擦赵某驾驶的车辆后又追尾碰撞所致,与其他车辆不存在直接关系,现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原告追加其他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因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合理性和参照医保标准予以审查,现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按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意见,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3个月,1年内避免左下肢负重及长时间行走,故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3个月为妥,现被告同意按200天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票据中有伙食费1110+50+1160元,该部分应在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医院意见原告适当加强补充营养,故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请求3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为妥;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应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现被告称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行为的辩称没有理由;考虑到原告在台一医住院未愈转入当地医院需专车接送的实际,其1930元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为妥;原告通过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后才能确定赔偿额,其用去的鉴定费应在合理赔偿范围,现被告平安××××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没有道理。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0088.83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93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8592.8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临××公司予以赔偿款,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64665.50元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8592.83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某某64665.50元。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9.50元,被告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方崇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秋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