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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州××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时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时装有限公司,常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新塘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丙××元××室。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上诉人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卓××)为与被上诉人常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鉴凌××、捷卓××于2009年7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鉴凌××向捷卓××供应色织格子棉布,单价为6.5元/米,同时约定捷卓××在2009年8月5日前支付50%货款,余款在同年8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鉴凌××依约向捷卓××供货,在实际履行中至2009年8月3日,鉴凌××共计向捷卓××供货87819.2米,货款共计570824.80元。捷卓××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经鉴凌××多次催讨,捷卓××一直未付。现鉴凌××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鉴凌××、捷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捷卓××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捷卓××抗辩其未收到货物,也未委托潘某某代为接收货物,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录音、录象资料中的内容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捷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鉴凌××货款570824.80元,并赔偿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本金285412.4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6日起计算,另本金285412.4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鉴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4元,减半收取为47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312元,由捷卓××负担。上诉人捷卓××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捷卓××没有欠鉴凌××87819.2元的货款,一审中鉴凌××提供的录音及录像资料中捷卓××没有认可该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确认系黄汶波某某,要求对录音及录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鉴凌××提供的不真实的录音为证据,判决捷卓××支付货款错误。二、关于录音证据,捷卓××一审中已明确对真实性有异议,按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凌××有义务进一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即申请法院进行录音资料真实性的司法鉴定。捷卓××放弃对录音资料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该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定案是错误的、违法的。鉴凌××在合同签订后寄给捷卓××的布样证据,捷卓××已退回,鉴凌××也承认收到,显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鉴凌××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鉴凌××承担。被上诉人鉴凌××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无不当,捷卓××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捷卓××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鉴凌××与捷卓××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凌××起诉认为其已经向捷卓××供应了87819.2米的货,捷卓××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捷卓××在一审中抗辩认为鉴凌××并未依约向捷卓××履行交付义务。根据鉴凌××所提交的证据,其中录音、录像资料可以反映出捷卓××是收到鉴凌××所供的货,且其他证据与该证据也可以相印证,对该录音、录像证据,捷卓××认可确系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音像,但并未通过鉴定否定其真实性,捷卓××虽然上诉对此再次提出异议,也未有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不真实,且在本院审理中,捷卓××认可了本案所涉货系鉴凌××所完成,捷卓××是收到的,只是抗辩认为所涉货款已经与案外人杭州天纬纺织有限公司结算清了。对此,本院认为,捷卓××称所涉货款已经与杭州天纬纺织有限公司结算清楚之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同时,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捷卓××在二审中自认的事实,本案所涉货物由鉴凌××完成且已经交付给了捷卓××,应当认为鉴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捷卓××应当向鉴凌××支付相应货款,捷卓××上诉认为不应当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4元,由上诉人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