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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875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君铭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2005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胡某乙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又因原告从2007年5月起先后到江苏南京、山某褚某某作,2008年9月回家后,又开出租车,故离多聚少,造成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还因债务问题矛盾不断,最近被告又将其生活用品搬走而离家分居。原告深感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药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邱某答辩称,夫妻矛盾较多的原因不仅仅是因工作原因而带来的离多聚少,也有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开出租车期间有外遇等因素,原告有时大打出手,被告在人身、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离家出走,被告已经尽到了家庭主妇应有的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家用电器等。2007年5月起,原告先后在江苏南京、山某褚某某作,2008年9月回嘉兴后,购买出租车一辆,从事出租车经营。主要因原告工作职业特点的原因,致使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债务等问题而争吵较多。2010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租车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回嘉兴后又从事开出租车的工作,造成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双方缺少沟通,这是造成现在夫妻间产生隔阂且关系逐渐疏远的主要原因。但从总体上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作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与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期达到生活和谐。因此,双方有和好可能,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文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