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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0天,利息按每天20元计算。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丁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我也没有向原告借款。之前,我曾借给吕水深100000元,后由于我有100000元银行贷款到期,就向吕水深催讨,吕水深就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给我,当原告将钱给我时,吕水深要我向原告出具借条,说他们之间本来就的账务来往,其它事情他会处理。我认为这笔钱是吕水深归还给我的借款,所以也没在意,就向原告出了条子,而且,此后原告也一直都没向我催讨过,我也认为吕水深已经处理好他与原告之间的账务了。原告不应向我要求还钱,而应当向吕水深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对该债务提出的质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本息共计114400元;并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另按约定的每日20元(即月息0.6%)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