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管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称因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管某某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整,时间为一年,利息为2分,按季付清利息。开始3个季度利息经原告催收才勉强付清,而从第4季度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本息,被告以手头紧为借口搪塞,至今已一年多时间里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吴高敏审判员 周应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