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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黄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一直隐瞒收入,经常不回家。2009年底,原告身患重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发生争吵时是有过激的言语,但不能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患病的情况没有跟被告说起过,被告陪原告去过医院,并在经济上给予支持。被告也一直在努力工作,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