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王某甲。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懒散成性,脾气暴躁,且有嫖娼行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对共同财产住房两间、附房两间、炒茶机一台、茶地三亩、电动车一辆进行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并无原告所述嫖娼等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0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经过长期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