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宋银章与胡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银章,胡利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宋银章,男,193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利英,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杏章,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系被告之父。原告宋银章为与被告胡利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银章的委托代理人XX君,被告胡利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银章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逍林镇逍林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往北行驶至逍林大道1083号处时,与自东往西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5807.65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514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112.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807.65元的80%计52646.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后计4964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利英辩称:被告并未撞原告,是原告自己撞上被告的。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予以赔偿;而且被告从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之时,应该已经康复,但之后还去中医院治疗,导致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被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也不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者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八份,挂号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为疗伤花去医疗费40966.05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四大张(第四大张中包括了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了交通费5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2个月以及需要营养费用18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以及证人徐某当庭所作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并未撞原告,是原告自己撞上被告的,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2.当庭提供的收条一份以及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部预交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5000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3.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确认的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五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被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17时15分在下班路上被原告横穿马路时撞倒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认定书中被告撞上原告的这部分事实认定有异议,真实情况是原告自己撞上被告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之时应已康复,之后还去中医院进行不必要的住院治疗,导致了医疗费用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除了对5元、10元面额的交通费发票中连号部分的发票有异议外,对其余交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但是该部分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现还是未知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徐某的书面证言有异议,因为书面证言上没有写明出具时间,且证人当庭所作证言和书面证言的内容不一致,而证人的当庭证言则应与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证人的当庭证言不仅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矛盾,而且当庭证言内容本身也自相矛盾,因此证人的当庭证言也不应采信;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证据2原告同意质证,并对此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有建议住院康复一项,应该认为原告出院后到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是必要的,并未额外增加医疗费用支出,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5元、10元面额的交通费发票中连号部分的发票有异议,而原告也认可该部分发票是后补的,故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交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徐某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之间不仅互相矛盾,而且书面证言无具体的出具时间,当庭证言的内容上也存在证人不能自圆其说的地方,并且书面证言中关于原告碰上被告的电瓶车座位后首部分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两份证言中既能相互印证部分且同时又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逍林镇逍林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往北行驶至逍林大道1083号处时,与自东往西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9天。2010年5月3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明显神经功能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以及营养费用为1800元。事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5000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09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5143.56元、交通费156元、残疾赔偿金10112.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0463.41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对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利英应赔偿原告宋银章医疗费409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5143.56元、交通费156元、残疾赔偿金10112.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0463.41元的70%计42324.39元,扣除被告胡利英已共计向原告宋银章支付的8000元,被告胡利英尚应赔付原告宋银章3432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银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