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5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来到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25区赛博数码广场一楼苏宁电器,看见电脑销售柜台上的清华同方S27-01笔记本电脑无上锁固定,便趁工作人员不注意时盗走该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后该柜台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准备携赃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林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委托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淦元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