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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5年2月18日在原诸暨县高湖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处生活,先后为家中新建平房、楼房、添置家具,为被告前夫的母亲养老送终、将二个继子抚养成人。现原告已步入老年,患有多种疾病,被告不但不予关心,反而在日常生活中冷潮热讽,原告的病得不到及时治疗,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被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儿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5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举证,被告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