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寿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寿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杭州市江某区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当时年幼无知,不懂世事才与被告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和,导致两人在一起就发生争吵,夫妻间无共同语言,培养不起夫妻感情。原告一直居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寿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2009年1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是事实。被告和原告是自愿结婚的,感情也是好的,现在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当时结婚被告是入赘的,因此原告居住在娘家不是事实。原告沈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江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沈某与被告寿某于2009年11月1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杭州市江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沈某未能就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起诉要求与被告寿某离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睦为重,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可以和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