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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余某、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余某、徐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余某,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4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余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余某、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徐甲、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38‰计付,定于2010年4月7日归还,由被告徐甲、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郑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甲、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余某未作答辩。被告徐甲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但当时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只给被告余某担保25000元,被告余某也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徐乙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原告郑某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8‰计付,定于2010年4月7日前归还,由被告徐甲、徐乙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甲保证金额为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告郑某某、被告徐甲、徐乙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余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38‰计付,并由被告徐甲、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甲为被告余某借款保证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余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38‰计付,定于2010年4月7日前归还,由被告徐甲、徐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甲为被告余某借款保证25000元。借款后,被告余某只支付原告郑某某借款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余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甲、徐乙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份额内承担连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余某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徐甲、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甲、徐乙分别对借款25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某、徐甲、徐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