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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宗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9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其催讨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基准利息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宗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