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育至今。原、被告由于婚前年幼无知,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赌博成性,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从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某某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女儿张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想抚养教育女儿之责,多进行沟通,相互体谅,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梅明赞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人民陪审员 戴均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中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