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6月29日被浙江省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69号杭州酷动数码有限公司体育场路苹果专卖店内(以下简称苹果专卖店),窃得展示桌上的苹果牌MC179CH/A16GB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282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69号杭州酷动数码有限公司体育场路苹果专卖店内(以下简称苹果专卖店),窃得展示桌上的苹果牌MC179CH/A16GB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282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再次到上述苹果专卖店内,被营业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到其店内,其店内员工董某说该男子像偷手机的那名男子,其后将其抓住并报警,其听曾听董某说3月13日有人在其店内偷手机,其去看过监控确实有一名男子偷手机的情况;2、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3月13日店内一只苹果手机不见,其报警后回去看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偷了手机,3月15日下午,其发现该可疑男子(即被告人)又来到店内,就和店长说了,之后她们报警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的事实经过;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实,案发当时的监控情况;此外,还有被盗手机同一机型照片及商品资料、被告人作案当天所产衣服照片、接警单、病历资料、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并因为吸毒被劳动教养二次,不能认为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且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一直没有退赔赃物,悔罪态度一般,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继续退赔尚未退清的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