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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丁某。被告曹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1990年7月,原、被告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常年在外经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生儿子曹佳,现已成年。2003年9月22日生女儿曹某。由于被告经常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08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并未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儿曹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原、被告相识后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2年2月28日生儿子曹佳,现已成年。2003年9月22日生女儿曹某。由于被告经常参赌,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08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并未和好。分居期间女儿曹某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义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某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婚后由于被告参赌,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双方分居期间女儿曹某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女儿曹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曹某由被告曹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时止,原告丁某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500元,2010年度的抚养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1月1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