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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都××财与高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余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某和张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高某某驾驶“浙e×××××轻型厢式货车”由长兴县泗安镇往安吉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途经318国道209km+15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另被告张某某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5390.56元,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浙e×××××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被告高某某系车主聘请的驾驶员,系执行雇主指派的驾驶任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浙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中予以理赔;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都××保险公司辩称,“浙e×××××轻型厢式货车”确在本公司参加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过高,如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应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理赔,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被告高某某驾驶“浙e×××××轻型厢式货车”由长兴县泗安镇往安吉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途经318国道209km+15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手三、四、五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外伤性蛛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李某某为此在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1天。出院后还多次回医院复诊。原告在治疗损伤期间,自已支付医疗费235.4元,被告高某某代车主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7800元。2010年6月2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根据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书:原告李某某车祸致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功能障碍,丧失功能占一手19.0%以上,为双手丧失功能9.5%,其左手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1890元。另查明,“浙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高某某从事车主指派的驾驶任务过程中;该车在都××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11时至2008年7月10日24时止。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和长兴中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车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浙e×××××轻型厢式货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70%。原告李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途中遇到情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是“浙e×××××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其应对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损伤,自已支付医疗费235.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35.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代车主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7800元,可依其与都××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直接理赔,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多次建议休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中“4.2.2.18桡骨下端骨折140日”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1天,其误工费标准应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据此,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13627.49元。原告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41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086.89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的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ⅹ(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2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治疗损伤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损伤,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普通通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1890元,原告主张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经二次住院治疗后已终结,并已确定伤残等级,其主张恢复功能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235.4元、误工费136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护理费3086.89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1890元,合计44863.78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在都××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都××保险公司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627.49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308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90元,共计43663.78元;余额12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承担840元,原告自行承担360元。因“浙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参加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840元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综上,被告都××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4503.78元,原告自行承担360元。因原告的损失可在“浙e×××××轻型厢式货车”参加的保险中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4503.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