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何甲、何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何甲、何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甲,何乙,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被告:林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甲、何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何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何甲与何乙系夫妻关系,其俩人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林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09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甲、何乙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9800元;2、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何甲、何乙归还借款7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林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甲、何乙向其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何甲、何乙、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何甲、何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甲、何乙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林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何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何甲、何乙、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