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李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经商中相识多年。2009年8月6日,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被告口头言定,暂借一个月。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几经催讨,被告于今年春节前归还20000元,尚欠40000元一直拖欠。自5月起,被告调换手机,原告无法找到,致使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7%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经商中相识。2009年8月6日,被告因承接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章某某向李某借到人民币60000元,如逾期归还,本借款人愿意支付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愿意支付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害赔偿金、车旅费等债权费用”,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归还20000元,尚欠4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