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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刘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刘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601、602室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径义乌市四海大道与金某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投保公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87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11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58890.87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2、病历、发票、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因事故受伤治疗的及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3、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营养、护理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某在我公某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某在保险合同约定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经过司某某定机构鉴定得出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也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径义乌市四海大道与金某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刘某某、龚某某按8:2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某,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提供了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了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故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经过司某某定机构鉴定得出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也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387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1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90元,合计5589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6690+10000=16690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损失人民币(49200.87-10000)*80%=31360.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