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于2009年1月10日(农历)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归原告抚养,婚后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婚后债务41000元,被告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原告曾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购买的财产有:立式空调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普通电视一台、电脑一台、dvd、音响设备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只、挂式烫衣架一只、电磁炉一只、席某某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只、餐桌、椅子一套。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儿子金某乙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2009)舟定民初字第1283号判决书、婚前财产清单、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深厚的感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金某乙,本院认为金某乙目前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金某乙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金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与目前本地的经济状况,被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被告没有异议,该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4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借款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乙自2010年7月起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金某甲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6月30日之前、12月31日之前各支付一次;三、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立式空调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普通电视一台、电脑一台、dvd、音响设备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只、挂式烫衣架一只、电磁炉一只、席某某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只、餐桌、椅子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邱腾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