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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0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系永康市西城金某建材经营部业主,原告与被告系业务伙伴关系,被告因建筑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钢筋。双方于2008年6月19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510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从2008年6月20日到2008年9月30日,双方共发生交易共计货款355500元,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份欠条皆约定利息按3分利计算。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806500元及利息423922元,共计1230422元(起诉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6月19日、2008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童某某拖欠原告金某共计货款8065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未按约支付则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酌减,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货款80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451000元从2008年6月19日起算,本金355500元从2008年9月30日起算;皆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