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营椰壳、木珠等生意。2008年12月,被告在原告摊位购买椰壳,共计货款820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0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椰壳买卖业务往来,订货时原告已收被告订金1000元,收货由被告及其司机赵某某一起来的,尚欠货款7208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相关的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号商位经营椰壳、木珠等生意。被告周某某在2008年12月到原告经营的商位购买货物,合计货款8208元,扣除已付订金1000元,尚有7208元未付。2010年6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08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7208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208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发货清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72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