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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为由,于200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7年4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07年4月14日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拖欠款以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刘某某亲笔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收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违约行为,其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7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3%)。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