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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乙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读书期间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至今双方未按当地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女,名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女儿生活全由原告照顾,在家期间,被告经常为了一点小事吵架,毫无一点夫妻感情可言。另外,因夫妻感情不好,原、被于2008年1月开始分居,已有3年多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生育女儿的时间。被告李某答辩称:双方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四年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非常好,婚后虽然发生争吵,但感情尚可,且无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基础较好。婚后虽然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双方分居3年多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陈海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