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该笔借款并不是向原告亲手所借,是向陈某某借款,后陈某某将该笔债权中的55000元转给郑某某,我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借条给郑某某。现负债较多,工资已被扣,房产也已变卖,所以目前归还该笔借款有困难,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林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林某质证,被告林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林某均存在借贷关系。陈某某将被告欠其的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还款时间三月底(2009年3月31日前还清)。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由被告林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某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还款的次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9元,依法减半收取669.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