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张某。被告:戴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因对原告不信任,曾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加。现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和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3月始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4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感��基础尚可,夫妻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经济琐事所致,现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