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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经营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市××××经营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经营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市××××经营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宁波市××××经营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宁波市××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宁波市××××经营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经营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宁波市××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经营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位于宁波市××隘路××号场地出租给被告(原名为宁某某江某百宫某某管某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同时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360000元,场地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及时交还原告的场地,并保持场地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交付被告,被告支付租金至2008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终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交还租赁场地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表示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发出请求延期拆除的报告,要求租赁期延长至2009年12月底,并承诺延缓之期租金照付,到期时自行拆除搭建的房屋,立即交还临时建筑物及场地。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至今虽已停止营业但仍拒绝交还租赁场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宁波市××隘路××号场地,并由被告按照每年36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场地使用费某暂计算至2010年5月5日为515000元)。被告宁波市××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场地使用费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宁波市××隘路××号场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承租的场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并投入巨资装修用于经营娱乐场所。同时被告也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了场地使用费,双方再未续签场地租赁协议,因此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由于原告出租的场地并非原告所有,产权归属是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限外的场地使用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一份、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名称变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原告与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告从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租赁涉案场地。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协议显示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租赁给原告的也是场地,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租赁期限已经超过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租赁给原告的期限,原告明知超过租赁期限还租给了被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是被告花费1000多万元建造的,被告还花费600多万元装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租金结账清单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号码为00119005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告已向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租金到2008年12月30日,从租金可以看出原告和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协议到2008年12月30日,即使原告没有权利租赁给被告,被告也不能使用到现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租金是支付到2008年12月21日,但是不能证明某告从2009年开始继续承租该场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2009年开始的场地租金,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了从2009年开始的租金,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由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被告之间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以及相某某利某某的约定,被告是以其前身宁某某江某百宫某某管某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第二条说明某告租赁给被告的时候不仅仅是一个场地,上面是有建筑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从该协议第一条看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地位于姚隘路466号,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是场地。而协议第二条中提及的临时建筑是不是被告在使用的房屋,原告显然无法证明。房屋都是被告建造的,如果是原告将娱乐场所建造好再出租给被告,则租金不可能是3600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请求延期拆除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某告在租赁期满后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请求将租赁期延长至2009年12月底,并承诺租金照付,到期立即交还租赁场地,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的事实。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是姚隘路466号的场地和临时房屋,这是被告写给原告的,被告自己都确认了。从2009年1月起原告已经多次通知被告其租赁期满,还有被告自己承诺租金照付,被告的说话对象是原告公司,这是被告自己的一个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姚隘路466号有这个房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出租的房屋面积是被告现在使用的面积。从该报告显示后来又增加了违章搭建的房屋,显然是被告自己建造使用的房屋。至于被告承诺的租金照付,该意思表示不真实,租金并不是付给原告,原告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2009年的租金并不是给原告的,被告出具的这个报告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显然这个承诺也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仅是表示报告中的意思表示错误,对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在原告当庭提供报告原件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供由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两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通知原告退换场地的事实。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认为腾退房屋的主体是本案的原告,其不会和被告去交涉,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意思是要原告去和被告处理场地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也确认期限是到2007年11月30日,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9年的场地租赁费是没有依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当庭提供由原告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告于2009年2月24日发通知给被告,该通知已经明确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终止,原告通知被告要求收回场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2009年年初的时候原告给被告的不单是这么一份通知,应该是还有很多口头或电话通知,有了这个通知后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函,被告拟证明的原告自己表示双方之间租赁协议终止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关于收回姚隘路466号场地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宁某某国土资源局江某分局自2009年起接管了姚隘路466号场地,并多次告知自2009年起并没有和任某某签订过租赁协议和收取过租金,说明某告没有权利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自己也没有支付过租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该告知书可以看出宁某某国土资源局江某分局是受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从法律角度看宁某某国土资源局江某分局是代理人,所以其一切行为最终权利某某的承载人是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0日,原告宁波市××××经营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一份,约定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将位于宁波市××路××号部分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租用期限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租用面积为5000平方米,场地用途为堆场,租赁期满,场地不再续租。租赁期满后,原告又向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缴纳了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租金105555元,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接收了该笔款项。原告宁波市××××经营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某某江某百宫某某管某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宁波市××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位于宁波市××隘路××号场地出租给宁某某江某百宫某某管某咨询有限公司,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360000元,场地租赁期满后,宁某某江某百宫某某管某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时交还原告的场地,并保持场地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被告,被告支付租金至2008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表示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拆除后来增加违章搭建房屋。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发出请求延期拆除的报告,要求租赁期延长至2009年12月底,并承诺延缓之期租金照付,到期时自行拆除搭建的房屋,立即交还临时建筑物及场地。2007年8月15日,宁某某江某百宫某某管某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市××司。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经营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某某江某百宫某某管某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宁波市××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对应的义务。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宁某某江某百宫某某管某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市××司(即本案被告),则被告宁波市××司应当继受协议中相应的权利某某。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也约定在场地租赁期满后,被告方应及时交还场地,原告在协议期满后多次发函向被告催促,但被告至今尚未腾退,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继续合法占用位于宁波市××隘路××号场地的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位于宁波市××隘路××号场地的请求予以支持。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意思自由,民事权利的行使以民事主体享有该项权利为前提。本案中,位于宁波市××隘路××号的场地系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后原告又向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缴纳了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租金105555元,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接受该笔款项,视为双方租期延长至2008年12月20日。但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费用为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场地使用费某暂计算至2010年5月5日为515000元),该场地使用费的计算期间已经超过原告向宁某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租赁宁波市××隘路××号场地的期间,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在2009年1月1日后对宁波市××隘路××号场地继续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按照每年36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场地使用费某暂计算至2010年5月5日为5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出位于宁波市××隘路××号的场地。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经营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宁波市××××经营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宁波市××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某某江某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某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某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滕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