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与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5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给原告承揽的中央空调需鉴定,故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某、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签订工程某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购买以及安装原告房屋的中央空调;其中主卧内机为63机,外机为12匹。但被告方面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主卧内机偷换为56机,外机偷换为10匹,对相应的管道也进行了私自调换。被告方此种行为,事前未经原告许可,事后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说明,甚至未对原告方进行任何书面的通知或告知,是一种典型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严格依原合同要求进行履行,将主卧内机更换为63机,外机更换为12匹,并且更换相应管线。另外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卧内机56机,外机10匹,以及其相应管线进行拆除;被告支付加倍赔偿金9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内、外机,因为实际更换内、外机差价为2513元,所以被告也没有必要更换内机及外机,将主卧内机更换为56机,外机更换为10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要求履行,被告认为无法做到如此,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取消厨房内机的要求,被告经办人才按照产品要求分别更换主卧内机及外机,是经过原告口头的同意,被告是为原告节省相关费用,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的更换行为是经过原告的同意,只是没有相关书写的同意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依原合同将主卧内机更换为63机,外机更换为12匹,因为原告是高档装潢,装潢价值将远远大于空调的价值,其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属于不能继续履行的相关情形;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赔偿金的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该给原告安装主卧内机为63机,外机为12匹,而实际被告给原告安装为主卧内机56机,外机10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工程某装合同1份、报价单1份,证明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某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主卧内机为63机,外机为12匹的空调,报价总额为938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3、收条3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7年8月5日、8月23日、9月3日,分别支付定金10000元,空调款40000元及定金25000元,总计已支付给被告货款75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总合同报价款为93800元,原告仅支付75000元,尚有余款18800元未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空调系统设计方法内容2份(摘录于vrv系统设计手册第41页、179页)、室外机规格表1份(摘录于vrv大金样本书29页),证明合同约定外机名义制冷量为28000w(室外气温为35摄氏度,室内气温19摄氏度,连接率为100%),而大金vrv系统设计手册描述当连接率在120%,外机名义制冷量为29000w(室外气温为35摄氏度,室内气温19摄氏度),故调整后的空调机型实际负荷比手册记载要大,现被告安装在原告处的空调配置,是符合大金设计规范要求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大金公司的安装方,大金公司的设计规范与原告无关,同时大金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2、大金vrviii中央空调设计方案报价及说明1份,证明主卧内机更换为56机,外机更换为10匹,而合同约定为主卧内机63机,外机12匹,由原来价格93800元,变更为8524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因证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要求对其在厨房内取消设备型号为fxdp32npvc,主卧内机由原来的设备型号fxdp63mpvc,调整为设备型号为fxdp56mpvc,外机由原来的设备型号为rhxyq12py1,调整为设备型号为rhxyq10py1后,能否正常使用、是否符合大金设计规范要求进行鉴定,我院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7月3日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进行司某某定,该研究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厨房内取消设备型号为fxdp32npvc,主卧内机由原来的设备型号fxdp63mpvc,调整为设备型号为fxdp56mpvc,外机由原来的设备型号为rhxyq12py1,调整为设备型号为rhxyq10py1后,空调系统能开机运行;但由于室外主机容量减小后,会导致部分房间的冷量分配相应减小,单位面积的冷量负荷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空调系统中有部分室内机出风口有遮挡,玄关处室内机出风方向不合理,会影响空调的实际使用效果。(2)上述情况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技术依据错误,因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是参照温通空调标准(gb50243/2002),而鉴定机构鉴定技术依据房间技术标准(gb50243/1999),因此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标准进行鉴定。一、鉴定结论第二点表述模糊,到底什么是规范要求,并没有讲清楚。鉴定书第四点的第一小点,室内机的安装位置与平面位置相同,厨房未见fxdp32npvc内机,其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认真度是不符合规定的,其前后表述是自相矛盾的;二、九台室内机中,部分房间的送风口有局部遮拦情况,其责任并不是被告,责任应当是在装修方,因为空调安装在前、装修在后。三、玄关处室内机送风方向未设置在空调区域的,因空调本身就安装在室内,其记载情况也不符。就技术问题上讲,安装在同一个区域、位置进行移动,其能量、效果都是不变的。四、技术分析中的第二点有异议,室外机型号10机,其名义制冷量为28000w,将名义制冷量按比例分配室内也是符合大金设计规范的;五、鉴定结论的第一点有异议,报告称单位面积冷量负荷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本身原告就因为其冷量负荷来同被告打官司,应当按合同来进行执行。其中最后一段话称:部分室内机出风口有遮挡,会影响空调的实际使用效果,其表述并不清楚,按字面理解看,只是部分房屋会有影响,并不是全部房间都会有影响,也没有正面直接回答能否正常使用、是否符合大金设计规范。被告综上认为调整机型后,应当是符合大金设计规范要求的,报告中称餐厅冷量会减少,代理人认为其机型调整前后,其冷量都是不会变的,其调整是经原告确认,也是客户自己需要这么配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证据1,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证据2,可以认定被告将主卧内机从63机更换为56机,外机从12匹更换为10匹,价格从93800元变更为85240元的事实。4、对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司某某定报告,予以认定,该报告明确,因厨房内取消设备型号为fxdp32npvc,主卧内机由原来的设备型号fxdp63mpvc,调整为设备型号为fxdp56mpvc,外机由原来的设备型号为rhxyq12py1,调整为设备型号为rhxyq10py1后,空调系统能开机运行;但由于室外主机容量减小后,会导致部分房间的冷量分配相应减小,单位面积的冷量负荷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空调系统中有部分室内机出风口有遮挡,玄关处室内机出风方向不合理,会影响空调的实际使用效果。上述情况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8月签订工程某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购买以及安装原告房屋的中央空调;其中主卧内机为63机,外机为12匹。在安装过程中,原告要求取消厨房内的设备型号为fxdp32npvc空调后,被告将主卧内机更换为56机,外机更换为10匹,对相应的管道也进行了调换。原告已支付承揽款75000元,后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而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93800元是基于侵权责任,该两项请求违反责任竞合原则,不应同时提起,经法院释明后,原告确认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作处理;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与被告订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在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中,以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本案被告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在原告要求取消厨房内的设备型号为fxdp32npvc空调后,将主卧内机更换为56机,外机更换为10匹,在机体上均予以注明,外观直接可以看见,不存在故意欺骗的行为,不属消费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孙锡芳审判员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