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陈甲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万元。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甲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归还本息,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同时,承担乙方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上述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2年。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一切债权的费用”。在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现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以无款偿还为由故意拖欠至今,被告陈甲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其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计人民币2500元;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作出了书面答辩,但认为书面答辩有误,在庭审中重新口头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甲,答辩人碍于情面,同意以借款人身份借款,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如何将借款交付给陈甲。答辩人的车给原告抵押,后来车子被银行拉走付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答辩人已经代陈甲付给原告10万元,是用两件石某抵偿10万元。听陈甲说18000元的利息是预先扣除的,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282000元。被告陈甲没有作出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陈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朱某某。5、授权委托书原件、发票原件、《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500元。6、(2009)丽青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过权某。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3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确实有两件石某押在原告这里,因为在借款后被告没有付利息,所以说将石某先放在原告这里,但没有说是抵偿10万元借款;若原告把借款还给原告,原告可以还给被告石某。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朱某某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朱某某没有收到30万元,被告朱某某还了原告10万元,用石某抵债的,原告才撤诉,其他的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朱某某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朱某某当时不缺钱。被告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口头陈述,在一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我与陈甲协商还款的事情,这一天本被告家里有客人,我住在鹤城镇的宾馆里面,陈甲带了一帮人过来,里面有个人叫何某某(音译),陈甲找到本被告,跟我协商说,让我先把车子押给原告,陈甲说钱被一个绰号叫“老牌”的用了,让“老牌”把钱拿出来再把车子拿回来给本被告,后来车子一直没有开回来还给本被告。车子给原告开走经过大约9个月时间后被银行下面的担保公司的人开走了,现在车子被法院拍卖了,还剩下8000元通知我去领,我不去领。对于被告朱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陈甲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另外,本院还当庭宣读了本院办案人员于2010年5月10日在杭州乔司监狱第五分监狱四监区对陈甲所作的询问笔录。陈甲认为,朱某某有一辆奥迪a6小轿车押在王某那里,实际上借款是朱某某和叶某某两个人用掉的。对上述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原告不知道钱被谁用的,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认为没有收到款,也不清楚款被谁所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质如下: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4,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保证期限2年等事实,以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月利率3%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已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限额,原告没有主张权某,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2500元诉讼代理费,属于合理收费,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6,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尽管被告朱某某认为他没有收到款,但原告有被告朱某某签字的《借款借据》为凭,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朱某某留存在原告处的2件石某,由于该石某的价值不明,双方又没有书面字据,而且该石某的所有权又不属于被告朱某某,原告又没有主张质押权,故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朱某某,让被告朱某某交还物主,被告朱某某认为抵偿10万元债务,空口无凭。对于被告朱某某当庭陈述的其奥迪车给原告开去作质押,以后又被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公司开走抵偿拖欠银行的贷款,属于被告朱某某拖欠银行贷款造成,其责任应由朱某某自负,但原告作为质权人有使用质押物的行为,应当赔偿给被告朱某某车辆折旧损失。在本院对被告陈甲的询问笔录中,陈甲讲述的被告朱某某有汽车作为抵押之事与事实相符,但鉴于该车以后被银行担保公司开走之时陈甲已被刑拘,故不知道此后之事,只能认定其有部分证明力,至于借款为被告朱某某和叶某某二人所用的讲述,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8日,被告朱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王某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陈甲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周转急需资金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于2008年9月28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还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同时承担乙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朱某某3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朱某某没有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自愿将自有的一辆奥迪a6小轿车交付给原告作质押,在经过8个多月时间后,该车因原告拖欠银行按揭贷款,被银行的担保公司开走。原告在收取被告质押车辆期间有使用该车的行为。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自行和解,被告朱某某将其朋友的2件石某存放在原告处,但双方对该石某是作为质押还是抵偿债务,意见不一致,又无书面凭据。现被告朱某某没有返还借款并支付过利息,被告陈甲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由被告陈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逾期没有返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息3%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超出部分利息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逾期不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甲逾期不履行连带还款的保证义务,都是违约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在合同中,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因被告逾期不还款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2500元诉讼代理费,是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收取被告质押车辆期间,有擅自使用的行为,故本院根据双方认同的车辆存放在原告处约8至9个月时间,酌情确定,由原告赔偿给被告朱某某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欠款总额中,扣除3万元,作为原告赔偿给被告朱某某车辆折旧费用;二、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诉讼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陈甲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朱某某、陈甲连带负担7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留建飞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觉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