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浙江××××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浙江××××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蔡某某。被告浙江××××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劳岭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浙江××××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笙××农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月薪5000元。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后,除领到少量生活费外,未从被告处领到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5330元。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笙××农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于2009年1月1日起在被告浙江笙××农业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许某某任生产部经理一职,每月工资5000元。200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330元未发放。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故双方纠纷成诉。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诉称中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虽然未与被告笙××农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起即在被告单位工作,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笙××农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也已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许某某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某的工资25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审 判 员 柯菊清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璐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