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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上诉人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23日,顾某某向薛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4月22日,顾某某给付薛某某100000元。薛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以顾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5‰,但之后顾某某仅归还其借款本金80500元、利息19500元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5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顾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在2010年4月22日给付的100000元为归还本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顾某某尚欠薛某某借款19500元系事实,有顾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顾某某主张2010年4月22日给付的100000元为归还本金,薛某某主张其中80500元为归还本金,19500元为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当给付未明确为归还本金时,应先行扣除到期的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薛某某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薛某某借款19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4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顾某某负担。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支付薛某某100000元,对此薛某某也是承认的。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薛某某答辩称:其确实收到过100000元款项,但其中只有80500元是本金,另外的19500元是借款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薛某某与顾某某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至2010年4月22日,顾某某应支付薛某某利息19500元,顾某某于当日支付给薛某某的100000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同时,顾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本息的归还顺序作了约定。在此情形下,顾某某所付款项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顾某某认为其支付的100000元均为归还本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叶剑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