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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张某于2008年4月12日、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条及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陈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某向陈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自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8月24日止还清”、“借款人张某向陈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8年7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陈某利息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条二份、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结欠利息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同时结欠原告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借条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张某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40000元和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息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