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金德与王荣根、洪又(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04号原告王金德。被告王荣根。被告洪又(幼)珍。原告王金德为与被告王荣根、洪又(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德与被告王荣根、洪又(幼)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德起诉称:2008年4月17日,王荣根、洪又(幼)珍俩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妻子洪又珍以丈夫王荣根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荣根、洪又(幼)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于2008年5月22日归还原告,当初被告洪又(幼)珍在被告王荣根从衢州汇入的银行存折中取得款项归还给原告,但因原告有脚伤,其人在楼下,借条存放在楼上,故没有及时取回借条。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金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洪又珍于2008年4月17日以丈夫王荣根的名义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王荣根、洪又(幼)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俩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夫妻俩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已于2008年5月22日将20,000元归还原告。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当庭向本院递交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用以证明归还借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归还过借款20,000元。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洪又珍以被告王荣根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两被告提供的银行活期储蓄存折,虽能证明被告从银行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从银行取得的款项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俩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17日,被告王荣根、洪又(幼)珍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妻子洪又珍以丈夫王荣根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本村王金德人民币贰圆正,借款人:王荣根.2008年.4.17。”双方对借款时间及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王荣根、洪又(幼)珍夫妇向原告王金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已归还该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根、被告洪又(幼)珍应归还原告王金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