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锷。委托代理人:夏荣芳。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欣。原告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锷、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锷、夏荣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200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俞姓男子保持联系,通过原告的调查,发现被告与该男子一直保持着过分亲密的联系,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一直争吵。被告回老家绍兴后,其父亲分别用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2009年10月8日,被告以帮同学订酒店房间为名,与俞姓男子单独滞留酒店约一个小时,在原告质问下,被告以种种理由辩解,拒不承认。被告对婚姻不忠,双方感情由于被告的外遇行为彻底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子女抚养请求,要求婚生女章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的离婚原因并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因双方工作性质、社交圈子等差异较大,逐渐产生摩擦、分歧。女儿出生后,被告将大部分精力放在照顾家庭和工作上,但原告一直在跨国公司从事研发工作,经常以工作忙为籍口,对家庭、女方和女儿很少照顾,家庭事务基本不管,几乎所有家庭开支均由被告负责支出,导致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情况下,原告无端猜疑进而发展到对被告的极端不信任。2009年8月,原告偷窥到被告同学的表哥即原告所称俞姓男子发送给被告的短信,便认定被告不忠,屡次无端以此为由斥责被告,还偷用被告身份证到电信公司查看通话内容,甚至利用其从事手机行业,熟悉手机软件等便利,将被告通话记录复制、整理后,逐一回拨确认通话者身份,结果大多数为被告单位同事之间的通话,此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告的通讯自由,使得被告在周围熟人之间颜面尽失,更使得被告深感不安全,双方感情裂痕愈加增加。被告曾想修复感情,但原告不仅冷眼相向,甚至携其父母、亲属等数人围攻、斥责被告,转移家庭财物。原告所为致使被告完全丧失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章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和外婆抚养、照顾,被告从事幼教工作,收入稳定,故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若有重大教育费、医疗费开支,则由双方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被告曾变更子女抚养请求,要求女儿归原告抚养,后经被告充分考虑,又同意女儿归其抚养。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认定: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原件),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移动电话通话、短信清单36页(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至9月与俞姓男子来往很多短信和电话;3.录音、录像资料及录音资料文字摘要1份(光盘),用于证明被告与俞姓男子发生通话以及与其酒店滞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记录经过原告编辑,并非原始记录,侵犯被告通信自由,且被告与他人频繁通话、发送短信并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这些录音经过剪辑、编写,除2009年11月11日的录音外,其他都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取证手段非法,侵犯了被告的通讯自由。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移动营业厅资料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向移动公司调取被告的通话清单,侵犯被告的通信隐私;2.维修电脑收据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将电脑硬盘拆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力有异议,通信清单的确是向电信公司调取的,从而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清单真实,原告获取被告的通信记录并未侵犯被告的隐私;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拆除电脑硬盘。本院对原、被告上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并对被告的通话进行录音,双方为此产生严重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2009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章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女儿归其抚养。庭审后,原告与其家人将原在被告和其父母处生活的女儿夺回其处生活。被告鉴于上述原因,在第二次庭审中,改变子女的抚养意见,认为女儿归其抚养,则原告及原告家人会以此为借口不断骚扰、折磨被告,使得被告的生活惊惶不安,不利于女儿成长,故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也改变子女的抚养意见,认为被告是幼儿教师且女儿年幼,原告又经常出差,故其愿意将女儿交由被告抚养,其愿意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庭审后,经本院与被告沟通,被告充分、慎重考虑后,认为女儿年仅2周岁,依法理应判归其抚养对女儿成长较为有力,故同意女儿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若有重大教育费、医疗费开支,则由双方各半负担。对于探视时间,原告要求两周探视一次,且要求带回家过夜。被告则要求法院基于原告诉讼中争夺孩子的情况合理裁判探视权。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原、被告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予分割、负担:1、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共计88520.11元,其中目前尚存的为9580.11元,被转移、隐匿的为78940元,要求各半分割;2、依据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总收入32万元左右加上原告交给被告的约15万元左右的钱款减去在被告负担家庭开支、煤气费、电费以及被告日常的生活开支约每年2万元,所以结婚五年共计扣除10万元,现在被告处还有夫妻共同存款37万元,要求按照37万元进行六四分割,原告得60%、被告得40%;3、现在原告处的沈定庵书法作品1幅、银元6枚按照被告的估价12000元将实物分给被告,原告得钱款6000元;4、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母亲夏荣芳所负债务共计94000元,其中购买轿车尚欠85000元,生育子女费用8000元、子女医药费1000元,要求各半负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名下公积金尚存9580.11元。原告所称转移、隐匿78940元并非事实,其中44540元被告取出后交与原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34000元以及被告婚前的公积金13567.52元均用于家庭开支,包括归还都市水乡房屋的贷款;2、被告婚后总计收入约32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其在婚内交付被告15万元并非事实。被告日常生活开支每年约3万元余元,还有购买衣服、旅游和馈赠长辈等开支,离婚诉讼支出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4万余元,目前还要偿还都市水乡贷款每月1800元,因此,原告要求按照37万元存款进行分割没有依据;3、沈定庵书法作品等是被告父亲赠与原、被告双方的,同意实物分割,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4、生育费用和子女医药费某,但生育费用约为4261元,子女医药费为308元,该款原告要主张是欠原告母亲的债务,被告同意予以确认。涉案车辆系原告婚前购置,婚后为享受单位车贴过户至其母亲名下,故该笔债务虚假,不同意承担。被告主张原、被告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1、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映苑39幢1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都市水乡房屋),评估价值1098326元扣减土地增殖税金427466元、按揭尾款110000元,价值为人民币560860元,以及附属装修价值48763元,合计609623元,要求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2、现在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200万元,根据原告2008、2009年的纳税记录,扣除税款以后两年共计收入90万元,前三年按照40万元一年平均计算为120万元,共计210万元是属于原告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减去原告每年开支2万元,五年合计10万元,原告处尚有存款200万元,要求各半分割;3、现在原告名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包括2009年10月23日已经支取转移的,共计有199472.56元,要求尚存余额部分11×××17.54元各半分割,转移的162000元六四分割,要求被告得60%、原告得40%;4、截止到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名下有中国能源100股、中国人寿8600股,根据当时的市价是204345元,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10月19日,原告卖出股票后转移现金为400575.50元,合计604920.50元,要求各半分割;5、原告名下的车辆浙A×××××,价值25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分得一半折价款;6、现在原告处,被告交给原告的住房补贴84000元和公积金44540元,合计128540元,要求各半分割;7、都市水乡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卧室实木床1个、床头柜2个、实木衣柜2个、书柜1个、写字台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玻璃餐桌1张、林内煤气热水器1台、西门子煤气灶、油烟机各1台、顾家沙发1套、长虹等离子电视机1台、夏普液晶电视机1台、客厅内三菱柜式空调1个、卧室内三菱壁挂式空调1个、书房内三菱壁挂式空调1个、卧室大床喜临门花之语席梦思1个、组装电脑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西门子滚筒式洗衣机1台、先锋组合式音响1套、先锋迷你家庭影院1台,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发表以下意见:1、对于都市水乡房屋分割价值没有异议,同意按照609623元作为分割价值,但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分割价值的40%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对原告名下夫妻共同存款200万元,从目前的银行账户根本无法显示,虽然有记载原告2008年和2009年的收入共计90万元,但该收入包含原告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已经提出主张,故应当扣除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2008年总计23064.59元,2009年总计31852.58元。另外原告实际工资没有这么高,其工资中有部分是出差补贴。被告根据2008年和2009年工资收入推算原告2005年、2006年和2007年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原告2005年税后总收入153492.7元,2006年税后总收入是201665.8元,2007年税后总收入是201729.2元,且这些收入也包含了出差补贴。被告主张原告每年开支仅为2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是入不敷出,2005年9月购买都市水乡房屋支付首付款16万元,2006-2007年先后装修了开元路父母的房屋和都市水乡房屋,大致装修花费30万元左右,装修期间租房支出2万多元,购买都市水乡房屋的家电支出7、8万元,2007年婚礼支出10多万元、度蜜月支出15-18万元,2008年2月27日投入股票109727元,2008年4月24日投入股票12万元,2007年12月17日投入股票12万元,2009年7月29日投入10万元(其中来源于原告的有16000元,另外84000元来源于被告的住房补贴),2009年10月16日交纳学费138000元,养车每年支出2万元,2008年下半年给了被告5万元,2009年上半年给了被告10万元,原告出差会有一些不能报销的费用,原告喜欢旅游,旅游支出约20万元,其他的家庭开支都是原告负担的,具体记不清楚了,都用于日常吃、穿等,所以现在没有存款,全部已经用于开支;3、原告的公积金中有7万多元是婚前的,余额中的37000元是婚后的,原告同意分割,但2009年10月23日取出的162000元已经用于归还洪金妹借款。4、原告名下没有股票,只有5元资金。被告提供的股票证据是财通证券公司因系统升级,错误提供2009年4月30日的数据,对此财通证券已经出具证明予以澄清。股票账户××××年××月××日登记日前帐户余额属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年××月××日至2007年6月25日根据客户清单记录并没有银行存入记录,与本案无关。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陆续投入股票共计44×××27元。原告卖出股票后,陆续取出45万元左右,支付学费138000元,归还部分洪金妹借款,剩余还信用卡欠款5万余元;5、车子价值25000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异议;6、被告的住房补贴84000元原告确实收讫,但被告的公积金44540元是2007年提取的,部分约10000余元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其余部分原告没有收到过;7、都市水乡房屋内的上述家具家电属实存在,但卧室内的三菱空调1个,实木衣柜2个、书柜1个、写字台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林内煤气热水器、是原告父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家具家电原告同意实物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省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名下公积金8852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省级机关北山幼儿园出具被告收入清单1份(原件)、建设银行存单2张(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37万元;3.二手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条1份(原件),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94000元,其中购车款85000元,生小孩费用9000元;4.洪金妹借条、借条的记帐凭证、现金交款单、收条各1份(均系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归还借款204500元;5.财通证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件),用于证明其系统出错;6.同济大学证明及学费收据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学费138000元;7.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50000元;8.发票4份及清单1份(原件),用于证明都市水乡房屋内的热水器、空调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9.收入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至2007年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余额为5572.11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存单在双方关系恶化后被告已将钱款取出用于了生活开支;对证据3中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购车发票时间是2005年12月14日,出具发票时款项应当已经结清,欠条是2009年11月出具的,被告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该债务不合法。对购车发票和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尽管原告说明了20万元的还款过程,但未说明借款用途,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并不清楚该笔借款,而且原告2008、2009年收入丰厚,没有必要向洪金妹借款;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次性交纳的钱款发票号码不连贯,使用两本不同的发票本,且原告单位对该学费规定可以报销一半;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是动产,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出差补贴也属于工资范畴。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原件),用于证明夫妻共有房屋及其装修评估值为719623元;2.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加盖核对章的复印件)及贷款帐户明细单1份(原件),用于证明按揭款余额截止3月份尚有103547元;3.都市水乡房屋内物品清单1份(自制),用于证明夫妻共有物品估值40300元;4.公积金、住房补贴支取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住房补贴和公积金128540元被原告取走;5.原告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的纳税资料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尾号为2772的原告工行帐户明细5页(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工资及转移情况;7.尾号为6300的中行帐户历史交易清单1页(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存款及转移情况;8.公积金缴交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公积金情况;9.原告证券帐户账单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证券帐户交易情况及资金转移事实;10.浙A×××××轿车登记资料1份(原件),用于证明夫妻共有车辆;11.女儿金器等其他动产1份(自制),用于证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12.被告家庭支出清单1份(打印件),用于证明2009年8月被告部分家庭开支47175.41元;13.建行一本通帐户明细1份(原件),用于证明2008年7月女儿红包存入按揭帐户。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贷款合同是双方共同签署的;对证据3中有这些家电没有异议,但卧室内的三菱空调1个,实木衣柜2个、书柜1个、写字台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林内煤气热水器、是原告父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被告有84000元住房补贴是交给原告了,但44540元中中约10000余元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其余部分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5-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9是财通证券系统出现问题所致,财通证券已出具证明表明原告股票账户现在的情况。对于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目前为止这些账户现存的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而不能将2007、2006、2005年转出的钱认定为转移财产,分割仅限于现有财产;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制,且没有如此多,也不在原告处。其中金器小花生3颗,钻戒1枚有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梅花牌手表是婚前被告赠送给原告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银碗、银勺、银锁、银手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女儿的财产;翡翠、宝宝金链、金挂件、摄像机等原告从未见过,不存在该些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8年10月被告已经把钱都取出来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9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前不久,而欠条所载款项发生时间则在2005年12月14日,相隔近四年,该欠条又系原告单方面向其母亲出具,原告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该笔款项有共同合意负债的意思表示,故该欠条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女儿生育费用和医药费,被告部分予以认可并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担,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13日有过还款204500元的事实,但同样也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5日借得款项20万元的事实;证据6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三菱空调发票没有注明付款人,故不能证明系原告父母支付。至于衣柜、书柜、写字台、电视柜、梳妆台及林内煤气热水器的付款人虽是原告的父母,但上述家具、电器均在都市水乡房屋内由原、被告使用,因此,即便上述家具、家电确由原告父母购买,也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结婚的馈赠,故上述家具、家电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自述,不属于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主张的该些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组装电脑,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脑维修单,可判断该电脑在被告处,其余财产本院均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9、1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1亦系被告自述,不属于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中原告认可在其处的梅花牌手表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系婚后财产且被告最终的财产分割请求中也未包含该项财产,故本院不予分割处理。其余金器小花生等物品,原告未予认可在其处,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在原告处,且被告最终的财产分割请求中也未包含该些财产,故本院亦不予分割处理;证据12亦系被告自述,不属于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在该段时期内的合理开支,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判断。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一、2005年9月20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映苑39幢1单元402室经济适用房一套,购买价为319835元。为购买该房屋,原、被告与浙江省省直直属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签订了《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69000元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07年2月9日,该房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截止2010年3月,原、被告尚欠公积金贷款本金103547.82元。由于该房屋的使用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估价房屋在假定未设定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不含装修)取整为人民币1098326元;假设能上市交易应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为人民币427466元;估价对象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70860元,装修价值为人民币48763元。二、原、被告一致认可现在都市水乡房屋内的家电有:卧室实木床1个、床头柜2个、实木衣柜2个、书柜1个、写字台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玻璃餐桌1张、林内煤气热水器1台、西门子煤气灶、油烟机各1台、顾家沙发1套、长虹等离子电视机1台、夏普液晶电视机1台、客厅内三菱柜式空调1个、卧室内三菱壁挂式空调1个、书房内三菱壁挂式空调1个、卧室大床喜临门花之语席梦思1个、西门子电冰箱1台、西门子滚筒式洗衣机1台、先锋组合式音响1套、先锋迷你家庭影院1台。另有组装电脑1台在被告处。三、原告名下有车牌号为浙A×××××长安福特嘉年华轿车1辆。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车现在价值为25000元。四、原告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领取的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05年度税后总收入为153492.7元;2006年度税后总收入为201665.8元;2007年度税后总收入为201729.27元;2008年度税后总收入为444636.9元;2009年度税后总收入为456371.19元;2010年1月起每月税后收入24689.19元。被告从2005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领取的全部收入为325839.8元。五、截止2010年1月8日,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17.54元,其中原告婚前取得的公积金为72544.98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支取162000元。目前月缴金额为2412元。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572.11元,其中被告婚前取得的公积金为13567.52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支取44540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支取34400元。当前月缴金额为1336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10000余元的公积金。六、原告于2001年1月4日起在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庆春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进行买卖证券和申购新股等。截止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陆续在该股票帐户存入资金累计20×××00元,支取资金累计51490元。原、被告结婚后至2010年3月17日,原告在该股票帐户存入资金四次,分别为2007年12月17日存入120000元,2008年2月28日存入109727元,2008年4月24日存入120000元,2009年7月29日存入100000元,其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09年7月29日投入股票账户钱款中的84000元来源于被告的住房补贴;取出资金四次,分别为2007年6月25日取出147440元,2009年10月13日取出147200元,2009年10月15日取出30000元,2009年10月19日取出75935.5元。截止2010年3月17日,该股票账户中资金余额为5.28元,无股票。七、2009年12月23日,同济大学上海国际MBA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交纳学费138000元。经本院与同济大学联系,确认原告系同济大学中法工程和管理学院上海国际MBA项目于2008年录取的PT9学员,学制从2008年9月起,将于2010年10月毕业并拿到毕业学位。SIMBA项目授课采用学分制,平均每月上一门课,不学学期。原告应缴纳学费总额138000元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2009年10月16日全部缴清。八、现在原告处有沈定庵书法作品1幅,银元6枚。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物品价值为12000元。九、2008年12月,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杭州港悦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借得现金20万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4500元。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生育女儿和女儿医疗费共计4569元是由原告母亲夏荣芳支付的,同意原告将该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并对被告的通话进行录音,双方为此产生严重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妥。双方婚生女儿年幼,需要在精力和物质上投入较多,而原告收入稳定且较高,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关于探视具体时间、方式应当考虑女儿的实际生活情况及双方的意愿,本着有利于女儿生活稳定和身心健康的原则酌情确定。关于财产、债务主张做以下分割处理:1、都市水乡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女儿由被告抚养,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房屋的折价款的数额问题。因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假设能上市交易应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427466元,故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当考虑交易时需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相关政策规定。另,为购买该房屋尚欠抵押贷款未偿还,故在分割时,也应考虑剩余抵押贷款的偿还问题。鉴于上述原因,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该房屋折价款283656元。因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故附着在该房屋上的装修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24382元。至于购买该房所签贷款合同则由被告继续履行。关于都市水乡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为便于双方生活,则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处的组装电脑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财产折价款,本院基于日常生活经验,考虑双方的意见以及财产的折旧,酌情确定该部分折价款为23000元。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原告的公积金帐户显示其婚前取得的公积金数额为72544.98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提取过162000元,截止2010年6月,其公积金帐户内剩余公积金数额为124489.54元。对于原告已提取的162000元公积金,其性质已经转化成存款,故在以下原告尚有存款部分的分析中予以论证。因此,现在原告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数额应为51944.56元,应予各半分割。被告的公积金帐户显示其婚前取得的公积金数额为13567.52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提取过44540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又提取过34400元,截止2010年6月,其公积金帐户内剩余公积金数额为13588.11元。对于被告已提取的78940元公积金同前述,将在以下被告尚有存款部分的分析中予以论证。因此,现在被告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数额应为20.59元,应予各半分割。3、浙A×××××长安福特嘉年华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原告在使用,故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半折价款即12500元。4、夫妻共同财产沈定庵书法作品和银元,因现在原告处,故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半折价款即6000元。5、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原告婚后的收入情况,其工资、奖金等收入约计158余元,该款项中包含了由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由其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无须减除。原告婚后提取的162000元住房公积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计入原告婚后取得的总财产数额(以下简称总财产)中,但因其个人缴纳部分的公积金已经包含在前述收入中,故不再重复计算,因此,应计入总财产的由公积金转换成的款项应为81000元。另外,根据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可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住房补贴和公积金共计94000余元,该款项也应当计入总财产。原告2008年12月借得的20万元款项虽是借款,但会增加总财产数额,故也应当予以计算。至于原告出售股票所得款项,应购买股票的钱款必然源自原告工资收入,而本院已经考虑了原告总收入情况,故对于该部分款项不再重复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自认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会导致总财产减损的数额酌情确定为:原告婚前累计投入股票账户20×××00元,婚后累计投入股票账户44×××27元,截止2010年3月17日,原告累计从股票账户中支取45×××65.5元,余额为5.28元,原告累计亏损额为204366.78元,考虑到原告婚前婚后的资金投入数额,本院酌定确定原告在婚后亏损数额为14万元;原告缴纳学费的138000元,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次性支出,但根据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款项部分存在预交性质,部分用于支付尚未开课的课程,故本院考虑双方离婚时间,酌情确定其中的10000元是被告离婚后应当自己承担的学费;原告归还借款204500元;原告支付都市水乡房屋首付款和按揭款本息约23万元;原告装修两套房屋约13万元;原告支付婚礼、蜜月开支约10万元;原告承担的其他日常家庭开支,包括养车费用每年合理开支约4万元。综上,综合分析计算后本院酌情确定现在原告处的存款约有800000元,应当各半分割。被告总资产的计算,亦根据前述计算原告总财产的原则,其收入加上公积金即为其总财产共计约38万余元。可以酌情减损的为:其每年开支,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为家庭开支的主要承担者,故本院确定家庭日常开支为双方均等负担。由于原告额外承担了养车费用约每年2万元,故被告每年日常家庭开支确定为2万余元;被告支付都市水乡房屋按揭款本息约8600余元。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现在被告处尚有27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各半分割。至于家电家具支出的负担,部分系原告父母购买赠予,其他原告不能证明系其开支购买,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是其父母作为嫁妆交给被告购买,故本院对该部分开支视为双方均等负担。原告主张其交与被告15万元以及旅游支出2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称信用卡还款问题,有还则必先有借,本院对借入款项未予计算故对还款同样不应计算。对于上述分析,可能有本院未予考虑的原、被告实际客观发生的其他开支存在,比如律师费等,但这些开支双方均会存在,故本院未予考虑不影响双方财产的分割。6、原告主张的向其母亲夏荣芳所负债务,其中84000元前述证据认证部分已经论述,故不再赘述。子女生育、医药费中的4569元,被告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其余差额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章某甲与陈某离婚;二、女儿章欣怡由陈某负责抚养,章某甲自2010年7月起每月承担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章某甲、陈某各半负担,至章欣怡独立生活止;章某甲每周行使探视权一次,于每周六上午十时从陈某处接走章欣怡,当日晚上七时将章欣怡送回至陈某处;三、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映苑39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含装修)归陈某所有,陈某支付章某甲上述房屋、装修折价款308038元;章某甲、陈某与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签订的《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自2010年7月起由陈某继续履行;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述房屋自行腾退;四、现在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映苑39幢1单元402室房屋内的卧室实木床1个、床头柜2个、实木衣柜2个、书柜1个、写字台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玻璃餐桌1张、林内煤气热水器1台、西门子煤气灶、油烟机各1台、顾家沙发1套、长虹等离子电视机1台、夏普液晶电视机1台、客厅内三菱柜式空调1个、卧室内三菱壁挂式空调1个、书房内三菱壁挂式空调1个、卧室大床喜临门花之语席梦思1个、西门子电冰箱1台、西门子滚筒式洗衣机1台、先锋组合式音响1套、先锋迷你家庭影院1台归陈某所有,在陈某处的组装电脑1台归陈某所有;陈某支付章某甲上述财产折价款23000元;五、现在章某甲名下的公积金归章某甲所有;现在陈某名下的公积金归陈某所有;章某甲支付陈某夫妻共同部分公积金折价款差额25962元;六、现在章某甲处的夫妻共同存款800000元,现在陈某处的夫妻共同存款270000元,由章某甲、陈某各分得535000元;章某甲支付陈某该部分财产差额265000元;七、现在章某甲处的车牌号为浙A8G1**福特嘉年华轿车1辆归章某甲所有,章某甲支付陈某上述财产折价款12500元;八、现在章某甲处的沈定庵书法作品1幅,银元6枚归章某甲所有,章某甲支付陈某上述财产折价款6000元;九、上述第三项至第八项相互折抵,陈某还应支付章某甲人民币215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十、向夏荣芳所负债务4569元,由章某甲、陈某各半负担22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6元(章某甲预交1823元,陈某预交185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陈某预交),合计23876元,由章某甲负担8703元,陈某负担15173元。其中章某甲还需缴纳的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