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连花与绍兴市公路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花,绍兴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杨连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亚江。被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永新。原告杨连花与被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花之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张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花诉称:2009年8月30日上午6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到地里务农,路经江东路古纤道公司门口时,由于马路中间堆放的大堆石子,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侧翻致原告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其所管理道路的隐患,导致原告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009.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处未进行答辩。经审理认定,原告陈述:2009年8月30日早上6时左右,其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到地里务农过程中,路经江东路古纤道公司门口时,因马路中间堆放大量石子,不慎将电动车侧翻,导致原告被侧翻电动车压到脊椎,经诊断造成原告三节脊椎骨压迫性粉碎。事后,经走访了解该石子系过路的自卸车私自卸下,已经堆放3至4日。原告上述陈述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证明情况属实。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陈述材料1份、照片1组、医疗费收据21份、医疗证明书6份、交通费发票1组、户口本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被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其所管理道路隐患,导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应承担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地点所在道路属于被告管理的举证责任。根据公路法相关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不同道路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对事发地点所在道路实施管理的部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杨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