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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何元礼与宁波市北仑大泽鑫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礼,宁波市北仑大泽鑫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何元礼,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大泽鑫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975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衙前村。法定代表人:余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睿,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朱坚波,浙江亮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元礼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大泽鑫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鑫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礼、被告大泽鑫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睿、朱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礼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车床工岗位,双方签订过一份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签完后被被告收回。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右手中指被车刀割伤,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因做工伤认定需要劳动关系证明,于2010年2月1日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从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3日受伤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大泽鑫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签订过一份2009年9月16日至12月15日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签完后被被告收回的诉称,与其申诉立案的仑劳仲案(2009)458号案件的申诉请求相矛盾。被告的营业执照签发时间是2009年9月16日,原告忽视了“刻制企业公章应以取得营业执照并经公安许可备案为条件”的规定,被告取得营业执照的当天尚未刻制公章,何来劳动合同的签订?另按常理和实际,企业当天招工就签订仅仅为期3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现实中也是不存在的。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010仑仲013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可以证实,其在被告处具体工作时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除二》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如与被告在2009年11月3日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原告所诉无合法有效证据提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任车床工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日,原告右手中指受伤,经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11月12日出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原告为被告单位试用期职工,在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证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考勤表中有指纹考勤记录。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受伤原因是机器压伤,病史中记载患者自诉于入院前1小时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刀具伤及右手中指。被告向本庭提供了原告10月工资发放单,但未提供原告11月工资发放单。2010年2月1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告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3日受伤时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4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了仑劳仲案字(2010)第0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时被告陈述2009年11月3日原告未上班,被告没有辞退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住院病历、11月份工资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被告单位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被告认可原告在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考勤表中有指纹考勤记录,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受伤原因是机器压伤,被告向本庭仅提供了原告10月工资发放单,原告在2009年11月2日上班了但被告却未提供原告11月工资发放单,庭审时被告陈述2009年11月3日是原告未上班,被告没有辞退原告。本院综合分析认定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3日依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何元礼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泽鑫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泽鑫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