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百××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深圳市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百×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2009年2月1日至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虽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公司员工聘用合同》,之后双方又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深圳市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公司主张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深圳市劳动合同》是聘任合同,是对员工当年岗位、工资待遇等所做的特别约定,实质上是双方在2007年的聘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的聘任合同,并未变更原2007年聘用合同关于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百×公司提供的2008年《深圳市劳动合同》文本上虽添加了”深圳市百××有限公司聘任合同书”的手写体字样,第十三条添加了合同到期顺延等内容,但王某某提供的2008年《深圳市劳动合同》文本上并无上述内容,且王某某不认可添加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添加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应以王某某提供的2008年《深圳市劳动合同》文本为准。2008年《深圳市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另外约定了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和终止、经济补偿等条款,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致,并无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别约定,不能体现该合同实质上为聘任合同,亦未特别约定该合同是在双方2007年聘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因此,百×公司主张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深圳市劳动合同》是聘任合同,实质上是在双方2007年的聘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的聘任合同,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的《深圳市劳动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合意对2007年《公司员工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王某某一方,故百×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正确,百×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324.6元。综上,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