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03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因购房所需,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1分,于2010年5月15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48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为月息1分等事实。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邵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壹分,借期壹年,于2010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每月1%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返还邵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合计448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