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郎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郎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08年1月25日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事后我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郎某某催讨,被告拒绝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方某某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郎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至今未还,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某某应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20000元;此款限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滨分理处,帐号为12×××968】。审 判 长 喻 丽 林人民陪审员 高学军人民陪审员吕柏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