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邵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发送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厂职工。2004年3月11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2004年,被告到其姨父在上海的化工厂做工,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起初几年,被告每月回家一、二次。后来因被告在上海与其他异性有相爱,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8年,被告被其姨父辞退后,无正当职业,一直在外,置家庭生活而不顾,未与家里通讯,原告至今不知被告下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邵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邵某与被告周某甲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主为邵某的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乙的出生事实。因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应视为被告周某乙某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邵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4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邵某生育儿子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邵某遂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邵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并且被告周某甲目前下落不明。被告周某甲又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支持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故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马平飞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