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三门县××前××会买卖合同纠纷一与三门县××前××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三门县××前××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6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三门县××前××会,住所地:浙江省××××前郭村。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三门县××前××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卷门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卷门,安装在村办公楼,卷门共计价款人民币9245元,当时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6254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24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三门县××前××会答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但不同意还款,因为这些都是上届村委会的事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两份、当选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法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前××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6254元。如被告三门县××前××会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县××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呈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