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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邱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2007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在被告母亲的劝和下,又在2007年7月17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争吵不断,2008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3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及复婚原因不实,双方也未分居过。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也生育有儿子,如被告有不当的地方,被告也愿意改正,要求法院给予被告挽救婚姻的一次机会,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邱某乙。2007年1月,双方因故协议离婚,同年7月17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历过波折,理应倍加珍惜。双方也共同生育了儿子,因此,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应多从儿子的利益出发,尽可能地为儿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慎言离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发展到今天这一地步,作为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均应予以反思。审理中,被告也表示希望法庭给予其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考虑到原、被告也无重大的离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由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均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既然本院不予准许双方离婚,对子女抚养等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