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黄某。被告余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被告无所事事,经常在外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接济家庭生活。被告所欠的债务也是由原告来偿还,家庭的重担都在原告一人身上。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仍然在外赌博。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年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2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余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不易建立的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本案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